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  
	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  
	(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  
	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二)证券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合伙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  
	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  
	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  
	基金托管部门、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  
	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工作人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  
	责人;  
	(六)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  
	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  
	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  
	(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  
	(八)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  
	(九)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  
	(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  
	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  
	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  
	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  
	业务或者停止履行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  
	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六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  
	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但在禁入期间存在以下情  
	形的除外:  
	(一)有关责任人员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责令回购或者买回证券;  
	(二)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  
	(三)有关责任人员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  
	(四)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依法制  
	定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业务规则,为防范和化解信用类业务风险需  
	要继续交易证券;  
	(五)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经报送或者已经公开披露的材料中  
	约定的义务需要继续交易证券;  
	(六)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  
	场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  
	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工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  
	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  
	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6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本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终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被  
	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业人员等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  
	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的;  
	(三)在报送或者公开披露的材料中,隐瞒、编造或者篡改重  
	要事实、重要财务数据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  
	— 5 —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  
	序,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  
	重损害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  
	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  
	秩序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  
	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  
	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  
	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 年  
	内曾经被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2 次以上,或者 5 年内曾经被采取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  
	节特别严重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  
	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  
	间不超过 5 年。  
	第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  
	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并可同时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  
	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  
	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  
	— 7 —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  
	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  
	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程序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因同一违法行为  
	同时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如果对其所作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  
	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  
	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三条 被执法单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执法单  
	位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媒体向社会  
	公布,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的证券市场禁  
	入决定或者所在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履行证券市场禁入决定  
	的,执法单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  
	定的,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  
	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证券发行人: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司债  
	券发行人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发行人;  
	(二)信用类业务:包括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债券质押式回  
	购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场所业务  
	规则规定的,由投资者提供担保品进行资金或证券融通的交易活动;  
	(三)从业人员:包括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立即: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立即”是指证券市场  
	禁入决定送达之日的次一工作日,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立即”  
	是指证券市场禁入决定送达之日的次一交易日,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7 月 19 日起施行。2006 年 7 月 10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 年 3 月 7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73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5 月 1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  
	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应予证券市场禁入的违法行为,依照  
	原规定办理,但适用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有利的,适用本规定。  
	对发生于本规定实施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本规定实施以后的  
	行为,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