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专栏

防范洗钱风险 保护自身权益 以案释法系列宣传(一)

时间:2023-08-16 浏览次数:6124 来源:本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清洗,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破坏市场微观竞争环境,损害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和公平竞争,助长和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声誉。同时,洗钱破坏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础,使金融机构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洗钱活动与恐怖活动相结合,还会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并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形成巨大威胁。

我们选取了一些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让大家更直观地了解洗钱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危害及法律后果等,引导人民群众提升洗钱风险防范意识,强化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一

费某、程某某贩毒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费某与杨某某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费某将其一条金项链抵押至典当行,筹集6500元贩毒资金。2021年4月12日-5月24日,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为了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及性质,费某要求程某某帮助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予以转回。2021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卖毒品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2021年7月13日,费某因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程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案件启示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自洗钱”行为可单独定罪,增强了司法机关的调查、追赃力度,直接震慑所有洗钱行为的参与方,对于从根源预防、惩治洗钱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在贩毒洗钱案件中,不法分子常通过亲人、朋友等关系密切人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收取毒资,再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使毒资回流到自己手中,甚至还出现了利用虚拟货币收取、转移毒资的新型犯罪手法,意图隐瞒非法所得。在本案中,费某将毒资转给程某某,在短时间内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额多次转回,意图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换为朋友间的正常往来资金,达到洗钱的目的。因此,大家一定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第三方支付账户等,不要碍于情面将银行卡、账户收款码借给其他人使用,更不得出租、出借个人的账户、银行卡用于谋利,否则可能就会沦为洗钱分子的“帮凶”。

 

案例二

梁某涉黑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苟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出资成立汉中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苟某某担任负责人,被告人梁某经何某某介绍后到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借贷业务。2015年至2019年期间,苟某某、何某某依托典当公司,授意梁某将二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转移,意图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并赚取进一步收益。梁某在明知苟某某、何某某长期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外所放贷款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在三家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按照二人安排,以个人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使用本人银行卡进行转账、存现、提现、收取利息等操作,累计金额2194.88万元。2022年12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

二、案件启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公司、人员较多,资金划转频繁、隐匿财产手段多样。在本案中,犯罪分子将2194.88万涉黑违法犯罪所得以转账、现金形式交付给梁某,并通过梁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从事高利放贷活动,意图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赚取非法收益。因此,大家要始终保持对涉黑涉恶洗钱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警惕,切勿受亲戚、朋友之托或受利益驱使,使用本人账户或公司账户为他人提取现金;切勿以本人名义协助他人或公司进行虚构交易、虚假担保、高利转贷等操作。同时,要勇于举报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共同营造“全民反洗钱”的浓厚氛围。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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