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连证监局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合规指南
一、修订背景与意义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旨在应对市场竞争新问题(如数据侵权、平台规则滥用),完善法律规则,强化公平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和消费者权益,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二、修订目标
聚焦数字经济时代“内卷式”恶性竞争(如平台强制低价、拖欠账款、数据侵权等),强化事前预防与公平竞争价值导向。
三、主要修订内容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数从原法的33条增加至41条,共分为五章,涵盖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这部法律规定,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混淆行为。明确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新媒体账号、应用程序名称或图标,规范搜索关键词滥用行为,禁止帮助他人实施混淆。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新增数据权益保护条款,禁止通过算法、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要求平台建立公平规则及举报机制。
(三)商业贿赂与虚假宣传。扩大监管范围至收受贿赂单位和个人,将虚假宣传对象扩展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严惩刷单炒信。
(四)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规定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拖欠账款,违者由省级以上监管部门查处。
(五)法律责任与处罚。提高罚款上限(如网络不正当竞争最高罚500万元),新增约谈制度,明确民事赔偿计算方式。
(六)平台责任强化。平台需禁止强制商家低价销售,及时处置虚假交易、恶意退货等行为,并向监管部门报告违规情况。
(七)实施与配套。法律施行后需加强普法宣传,完善配套细则(如“大型企业”认定标准),确保执法与司法衔接,维护市场秩序。
四、核心修订内容解读
(一)平台经济治理
禁止强制低价销售(新增第14条):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商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如“全网最低价”“二选一”条款),违者最高罚款200万元。
平台主动管理义务(新增第17条):要求平台建立举报处置机制,对平台内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刷单、恶意退货)采取限流、下架等措施,并保存记录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数据权益保护
新增数据侵权类型(第13条):禁止通过欺诈、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或使用他人数据。典型案例:镇江某公司爬取电商数据跨平台迁移,构成“实质性替代”,被罚53万元。
(三)商业贿赂双罚制(修订第8条)
首次明确行贿受贿同罚:单位行贿最高罚500万元,直接责任人最高罚100万元;受贿方最高罚200万元。
合规建议:企业需更新反腐败政策,将“被动受贿”纳入禁止行为清单。
(四)禁止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新增第15条)
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强加不合理付款条件或拖欠账款,违者由省级以上监管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最高罚500万元)。
五、执法监管强化
(一)处罚力度升级。商业贿赂罚款上限从300万提至500万;平台强制低价、二选一等行为增设专项罚则。
(二)层级管辖调整。滥用优势地位案件由省级以上监管部门直接查处,避免地方保护。
(三)举报与约谈机制。任何单位/个人可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部门可约谈企业负责人要求整改。
六、企业合规指引
(一)平台经营者:清理强制低价条款;建立内部举报机制;留存定价成本证据链。
(二)数据驱动企业:开展数据来源合规审计;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禁止“实质性替代”。
(三)大型企业/品牌方:审查供应链合同付款条款;升级反商业贿赂培训体系;防范第三方连带风险。
来源:枣阳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
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